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红宁
一、近五年我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从我市两级法院近五年来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看,我市未成年人罪犯共计610人,占同期罪犯总人数的比例每年基本维持在5%到7%,略低于全国的比例。所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现出“三化三多”的特点:(1)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趋势。审理的案件中,未成年人年龄最小的刚满14周岁。(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类型呈现出多样化趋势。未成年人犯罪类型虽仍以抢劫、抢夺、盗窃、故意伤害等侵财及暴力型犯罪为主,但这几年还出现了票据诈骗、介绍卖淫、招摇撞骗、猥亵儿童、非法拘禁、贩毒等新类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犯罪手段呈现出智能化趋势。虽然初犯、偶犯居多,但经过预谋、策划甚至作案后伪造现场的案件开始增多,通过网络等现代技术进行犯罪活动的案件开始出现。如中院受理的一起涉及全国各地近240名被害人的团伙网络诈骗案中,就有多名未成年人参与,其中最小的还不到16周岁。(4)未成人团伙犯罪案件增多。既有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作案,也有本地人与外来人口共同作案,有的作案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5)未成年人犯罪中外来人员打工者增多,犯罪者的文化水平低,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比例偏低。(6)在校生犯罪人数增多。2001年学生犯罪人数为17人,占同期未成年犯罪人数的12.06%;2002年学生犯罪人数多达38人,占同期未成年犯罪人数的28.35%;2003年学生犯罪人数为14人,占同期未成年犯罪人数的12.97%。学生所在的学校有普通中学、中专技校、职业学校等,个别罪犯还是大学生。
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1)社会因素。受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暴力、吸毒、色情及影视网络等不良文化影响和腐蚀,好逸恶劳,私欲膨胀,贪图吃喝玩乐等物质享受,缺乏正确的人生观。(2)家庭因素。未成年人家庭结构残缺,父母离异或早逝,缺少束缚和管教,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不良。(3)经济因素。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未成年人盲目来厦,无一技之长找不到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而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4)法制因素。法律观念淡薄,未成年人好奇心、模仿性强,自控力和分辨是非能力较差,交友不慎导致犯罪。(5)教育因素。学校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存在缺陷,政治思想教育教条化,法制教育不够重视,学生不学法、不懂法。忽视差生教育,学校、同学对差生评价往往较低,甚至不闻不问,而差生也往往自暴自弃,出现了早恋、抽烟、打架等不良现象,很容易与年龄相仿,志趣爱好相近或相似的社会青年走到一起,拉帮结派,成为青少年犯罪的“后备军”。
二、我市两级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定相对稳定的审判机构和人员。我市两级法院党组都十分重视青少年的维权工作,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要求,市中院及各区院均根据各自实际情况,设立了相对固定的合议庭或指定专门的审判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实行由院长、分管院长、庭长分级负责,层层抓落实的制度。在组织机构、制度及人员素质上为未成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保证。
(二)严格依法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注重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通过刑事审判,充分体现刑事法律的公正性及人性关怀的一面,使未成年罪犯重建起对成人社会的信任,为未成年罪犯接受教育改造后重返社会打下良好的基础。
1、寓教于审。我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能坚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及“教育、挽救、感化”方针,针对青少年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可塑性强、易于矫治的特点,注意审查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状况,家庭背景,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实施有针对性的说理、释法及教育工作。重视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感化未成年被告人方面所起的作用,要求他们参加庭审,使他们了解案情,增强责任感,积极配合并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少年犯的思想转化工作。庭审结束后,允许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与未成年被告人见面,充分发挥亲情的感化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2、依法维权。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过程中,始终注意依照法定程序,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坚持不公开审理及不公开披露有可能推断出未成年被告人的资料的原则。依法通知法定代理人出庭。对无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实体审理中,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坚持做到不枉不纵。在适用刑罚时,把“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作为指导思想,在罪刑相适应的前提下,强调刑罚个别化,根据各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
(三)做好审判后的延伸工作。两级法院均建立了缓刑少年犯的回访考察制度,注重对缓刑少年犯的帮教工作。中院还多次组织全市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审判人员对在省少管所及市看守所服刑的少年犯进行回访帮教,作法制专题报告,召开座谈交流会,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思想觉悟和行为规范引导,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赠送学习、生活用品。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家庭、单位进行回访,了解少年犯改造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努力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四)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我市两级法院在办案中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如以司法建议方式,将案件反映出的社会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督促有关部门改进工作,堵塞漏洞,预防犯罪;配合媒体、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法制宣传,引起社会对未成年人成长状况的关注,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与此同时,我市两级法院还加强与团市委、公、检、法、司、妇联、教委、未保办及关工委等部门的多方协作,做好未成年人的维权工作。各区院认真挑选优秀干部担任辖区中小学综治副校长,思明区法院还与区教育局在暑假联合办“小法官夏令营“。通过与学校合作,法官深入校园,召开法制讲座,以案释法,进行法制教育。
(五)积极探索、研究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判方式。两级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能积极总结工作经验,研究、探索适合未年人特点的审判方式、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实体和程序的问题。如集美区法院采用在判决书后附上法官后语的方式,与被告人进行笔谈,对未成年被告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帮助他们分析其犯罪形成的原因和存在的问题,指明他们今后发展的方向,鼓励他们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三、我市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刑罚个别化原则落实不够。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处罚,除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之外,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惯犯、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及个人的一贯表现等,实施有针对性的处置,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之下,法律还规定了全面调查的原则,要求公检法均要对未成年罪犯的成长背景、不良经历、犯罪原因、身心特点等进行调查。但由于法律对调查主体及调查程序等没有作出硬性及细化的规定,在实践中,公检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往往忽视了对犯罪背景材料的调查,使得对这一情况的调查后缩到了法庭审理阶段,调查难以深入细致,法庭难以针对未成年罪犯的个别情况作出准确判罚,影响了办案的实际效果。
(二)监禁措施适用率过大。由于未成年人尚处于成长时期,在稳定的人格形成之前,对新生事物有较强的好奇心,有很强的学习接受能力,人格具有较强的可塑性。而监禁刑对于未成年犯有较大的负作用,容易使他们在监禁环境中受到不良习气的熏染,导致监狱人格的出现。同时,在监狱里容易受到不良伙伴的交叉传染,受同化并衍生反社会行为。另外,监禁生活容易给他们烙上“犯罪人”标签,阻挠其回归社会之路,促使他们逐渐演变为一个“反社会者”,而成为真正的难以改变的罪犯,使刑罚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对未成年犯决定刑罚适用时应尽量排除监禁刑的适用。然而,实践中,监禁刑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被大量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适用不够。这与缓刑监管及帮教措施难以落实有很大关系。
(三)机构不健全和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审判人员负担过重,影响了专业化审判工作的开展。1、由于编制和人员不足,目前全市法院尚无独立编制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合议庭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合议庭都依附在刑庭的合议庭中。原来开元法院有个独立的少年法庭,工作也开展得有声有色,但区划调整之后由于内设机构数量的限制被取消了。机构的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2、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对未成年刑事审判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未成年刑事审判人员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除了普通刑事案件的工作之外,还要花大量的精力来从事调查、教育、协调及综合治理工作。未成年刑事审判工作的这一特殊性,要求未成年刑事审判人员必须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思想工作,同时需要专门化,使未成年刑事审判人员从其他案件的审理工作中脱离出来。为此,我国的未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少年刑事案件由专门机构或专人办理。我市两级法院虽然采取了建立少年庭或指定专人审理方式贯彻专门化要求,但是,刑事审判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压力,使得专门机构及人员不得不在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同时,承担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在繁重的工作压力之下,未成年人案件的承办法官不得不缩减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向前及向后的延伸工作,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方面的效果大打折扣。
四、对进一步发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职能的几点建议
通过我市两级法院几年来的未成年刑事审判实践,我们深刻地体会到,从司法角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遏制未成年犯的重新犯罪率,这是一个系统工程,决不是由法院一个机构就能独立做到的,必须有公检机关的配合,有其他机构及社会力量的配合,建立起公检法司政法一条龙、工青团教等社会一条龙的协作机制,为未成年审判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在进一步发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及预防犯罪职能方面,我们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 进一步落实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1、落实刑事司法人员和机构的专门化设置。侦查、起诉部门应落实法律关于机构和人员专门化的规定,确定专门的少年警察及少年检察机构,与少年法庭相配套,一起从普通刑事案件中脱离,加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构的组织化、制度化建设,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得到保证,从而使未成年人的保护从案件侦查伊始就落到实处。刑事司法机构的专门化、一体化还有助于公检法一起开展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探索。最高法院拟在全国成立八个少年法院,厦门是八个试点之一,这是上级法院对厦门法院系统的极大信任。但目前面临不少障碍,建议我市有关部门抓住这一契机,积极向全国人大呼吁,促成全国第一个特区少年法院早日在厦门诞生。
2、落实法律规定的分案起诉原则。建议检察机关在审查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后,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使法律为未成年人专门规定的特殊诉讼程序充分发挥功效。
3、落实全面调查制度,使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化,社会调查内容公开化,社会调查程序规范化。将过去以法官调查为主,转为由公、检机关,或委托专门人员如共青团、法律援助律师等社会调查员为主,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情况、性格特征、家庭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社会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来查明少年犯罪的原因。调查材料应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时连同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起移送法院,经庭审质证后,供少年法庭针对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4、落实心理辅导服务。加强与心理咨询机构的联系,在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辅导服务。由专业心理辅导人员对未成年罪犯进行专门的心理咨询及治疗,帮助其纠正偏差行为,形成健康的人格,使未成年罪犯的矫治工作更具有科学性及有效性。
(二) 健全缓刑等非监禁措施的执行机构。
鉴于监禁刑对未成年人的极大负作用,我们认为在审判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应当尽量避免监禁刑的适用。除了犯罪性质严重,恶性较深的未成年罪犯外,对于犯罪性质一般、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还不是太深的未成年罪犯,应尽可能地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罚措施。通过实践的探索,我们建议缓刑的执行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对于出于一念之差的偶发犯罪,犯罪性质一般,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罪犯,采取一般的缓刑执行措施,即由公安机关、学校、单位、社区及家庭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监管和帮教,一般都能起到较好的效果。
2、对于犯罪性质一般,但系多次犯罪,受恶习熏染比较深或家庭、学校无法管教的未成年罪犯,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在实践中,我们采取交由工读学校进行管教的方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中院在审理被告人杨晓霖等抢劫上诉一案中,通过多次走访调查,认为虽然被告人杨晓霖多次实施抢劫,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但其犯罪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还有改造的余地,经与其母亲及工读学校协调后,对杨改判缓刑,并送入工读学校就读。杨入校后,能够按要求通过书信定期向主审法官汇报自己的思想、生活及学习情况,虽然还没有较明显的进步,但我们认为,他能主动与法官进行沟通,已充分表明了其对法官的信任及内心深处重新做人的欲望。这对我们是个启示,工读学校应该在扩大缓刑的适用上发挥更大的作用。工读学校与普通学校相比,具有管束更严格的优点,但与监狱相比,监禁的色彩较弱,寒暑假、节假日可以回家居住、平时家长也可以随时探视,对未成年人的管教和改造有较好的保障,未成年犯与社会的联系较密切,不会形成监狱化人格,有助于其重返社会。但是,目前工读学校条件相对较差,需要收费且收费标准较高的现状,对于扩大缓刑的适用是一个极大的阻碍,因此,我们建议政府通过加大对工读学校的投入,鼓励公益慈善捐赠等方式,改善教学和生活设施,降低收费标准,使工读学校在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成为我市未成年犯改造的一大特色。
此外,近几年其他地区正在进行的未成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和探索,也给我们提供了不少的启发。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与该区老年痴呆专科医院共同建立的“特殊青少年劳动教育考察基地”,使一些暂时没有工作或学习的青少年有机会通过基地的教育和劳动,建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上海市闸北区法院与少管所、青保办联手建立“阳光基地”,将有条件的服刑少年犯送入该基地进行试工、试读,使其学会一门技术,学会做人,早日接触社会,适应社会,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果。很值得我市借鉴。
(三) 积极探索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
实践证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加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对于恶性程度较轻的未成年犯有极好的矫治效果。这一方面,其他地区的司法机构进行的探索值得借鉴。如检察机关采取暂缓起诉,法院采取暂缓判决方式,给予未成年罪犯一定的考察期间,根据其表现来决定予以起诉还是不起诉,及判决何种刑罚。再如社会服务令的实施,由法院命令罪行较轻,恶性较小的未成年罪犯,到福利院等公共福利机构进行一段时间的义务服务,以此替代刑罚。这些做法符合现代社会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非常值得我们进一步展开调研及探索。
归根结底,未成年罪犯最终还是要回归社会的,其改造的效果直接影响到社会控制犯罪的效果。社会减少犯罪的出路可以说很大程度上就在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在成长时期容易出现不良行为,但是,由于未成年人意识可塑性大,如果社会将教育与预防工作做好,他们的不良行为就容易得到控制。因此,对于未成年罪犯予以理解和关怀,从而建立起未成年人对成人社会的信任,对其顺利重返社会并融入社会有着积极意义。从长远看,注重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保护社会是统一的。未成年刑事审判应该从加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入手,以进一步实现刑法控制犯罪及预防犯罪的功能。